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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律该不该拒绝处女公证
[来源:宁波人流网] [日期:2009-01-16] [录入:http://www.nbrlw.cn]
一位操着昆明口音的女士来到公证处,说要作公证。她向公证人员出示了身份证,还有一张某大医院出具的处女膜完好的证明,要做处女公证。公证人员注意到:医院出证明的时间是她来公证处的前一天。做处女公证
孙丹玲:因为公证处不是医疗单位,不能公证证明35岁女子是否是处女,公证机关可以予以拒绝。该女士在接到公证处出具的拒绝公证决定后,可以在接到决定书后60日内,向该公证处的本级司法行政机关提出申诉。如果该女士要求针对医疗单位出具证明书上的公章的真实性进行公证,公证人员在调查取证后可以予以公证。

  佟强:法律虽未对处女公证问题做出规定,但根据公证自愿的立法精神和法律条款对立法精神的体现,应该可以得出这样的结论,该女士要求进行“处女公证”属于对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进行公证,这符合法律规定的“保全证据”的功能要求。当然,其申请公证的行为也符合《公证程序规则》规定的其他条件,例如公证当事人必须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申请公证的事项属于合法事项(不违反法律、法规或社会公共利益)。35岁女士的公证申请之所以未得到受理,我认为属于公证机构过于机械地理解了公证受理范围的结果。

  司法部《公证程序规则》、《司法行政机关行政复议和应诉工作规定(试行)》和《公证投诉处理办法》等均明确规定了公证处错误拒绝受理公证申请时申请人的维权措施,应当受理的公证事项而不受理的,当事人可以投诉。同时规定了投诉的具体要求和对投诉的调查和处理措施等。当事人可以向当地司法行政机关申请复议。另外,复议申请人对复议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复议决定后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可见,35岁女士如不服公证处的决议时,其维护自身权利的法律手段还是足够的。

  ■议题四:公证他人短信内容是否侵害了公民的名誉权?

  主持人:《宪法》规定,公民的通信自由和通信秘密受法律保护。如果对他人短信内容进行公证,是否构成侵权?如果短信公证的目的是进行诉讼,法院能否将该公证书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

  孙丹玲:从公证内容看仅包括收到和发送短信的号码、时间、短信内容及公证目的。该公证本身并没有侵害任何当事人的名誉权。

  妇女的思想和行为还大量存在。再次,处女公证说明我们的社会里仍存在干涉他人人权和选择生活方式的自由的现象。这与我国日趋完善的民主与法制社会也是不相适应的。

  佟强:首先,“处女公证”仅是某个人要求公证机关对自己自然生理状态的公证,只要社会目的和意义正当,就无可厚非。其次,该公证从本质上讲属于个人对自己正当利益的处分行为,未侵害到任何他人或社会利益,他人和社会应当尊重其个人选择。当一个行为并未突破法律或道德的界限标准时,其不具有法律上的可制裁性和道德上的可谴责性。第三,判断一个社会是否开放、和谐,重要标准之一就是只要法律和公共道德不禁止的事情每个人都有权去做,其体现了平等、自由等深层社会价值。同时,成熟的社会一定是宽容的社会,在有序的前提下的社会宽容是社会文明的标志。整个社会学会对个人行为的宽容就如同我们每一个人学会对他人自由的尊重一样是必须的。

  刘红宇:一、“处女公证”是一种积极的探索,是社会进步的体现。二、“处女公证”反映出公民学会用法律的武器保护自身合法权益,特别是对名誉权的保护进行有益的尝试。三、在西方,关于宣誓等均可进行公证,而在我国,对道德、情感等不能进行公证,是对公民个人人格要求的否定,也是对公民个性化要求的否定,更是对保护公民在宪法前提下所享受的公民权的一种否定。

  险意识,只追求经济利益,从而做出一些错误的公证或者不该公证的公证,损害了当事人或他人的合法权益。

  ■议题五:处女公证引发的法律思考?

  主持人:“处女公证”案在社会上引起了广泛关注,如何正确对待类似事件,人们认识并不一致。从这个意义上讲,它给我们带来哪些启示?

  孙丹玲:处女公证一方面说明公民公证的法律意识增强了,知道在生活和工作中遇到危害自身名誉权等合法权益时运用公证手段保护自己,另一方面也说明公民对我国公证制度及公证业务范围并不十分了解,不清楚只有法律行为及具有法律意义的事实才属于公证的对象,以为包括处女膜在内的人体医学现象都可以进行公证,这是公民在公证法律意识上的一个误区。

  王树人:一、公证应方便和满足当事人的正当要求。当事人要求证明的事实或文书是真实的,不违反法律规定,不违反社会公共利益,不妨碍他人,应予以公证。至于当事人能不能用此公证书说明问题是另一回事。二、“处女公证”反映了公民法律意识的增强。遇到问题是从理性的角度去思考,通过法律公证来证明自己的清白,维护自己的名誉。“处女公证”不是唯一选择,也不一定能起到保护自己名誉权的作用,寻求法律保护的方法很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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